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昌廷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原住民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7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已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