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 段素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叁仟柒佰肆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三、曾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㈠應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
㈡協商成立之資料(須提出協商之「完整資料」,含附件每月
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如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㈢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提出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失業之時間、自何公司離職、離職之原因與證明文件(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四、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04年5月24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自102年5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
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薪資證明】、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應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又聲請人主張現居住房屋係租賃,並與其2位弟弟3人一起分擔房租,聲請人應說明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若干?是否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庭開銷?並應提出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每月支付房屋租金之證明文件。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段洪○○扶養義務之人數
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應受扶養人段洪○○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應受扶養人段洪○○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九、聲請人之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債務人清冊:㈠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倘無債務人,亦需表明無債務人之旨)。
㈡債務人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
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十三、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之案件?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強制執行案件係繫屬於何法院?自何時開始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每月遭該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如薪資明細表、執行命令等)。
十四、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五、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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