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共同收受贓物、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列3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及附表編號4、5所列2罪,分別各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
3、4所列3罪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及附表編號4、5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