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於民國96年8月13日晚上20、21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家中飲用玉泉清酒約1/3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晚上21時3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21時5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近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不慎追撞前方由 湯珮涓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晚上22時14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湯珮涓警詢時之證詞。(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十一)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十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