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23日起至89年11月23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即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嗣兩造於92年12月1日再約定將借款最高額度由十萬元變更為三十萬元。詎被告自95年5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本金部分自95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有關因借貸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