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95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依被告之戶籍地址新竹縣○○鄉○○村○○路○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卷第8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簡易庭調查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及向本院簡易庭陳明之居所即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新明巷89號送達(95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卷第53頁、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卷第20頁),均於96年4月27日分別寄存於新竹縣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卷第84頁、第83頁)。而依寄存日期96年4月27日起算10日,已於96年5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至遲應於96年5月18日(計算上訴期間10日及新竹縣橫山鄉、新豐鄉之在途期間2日,應為96年5月18日)提起上訴。又被告於95年11月14日起日因另案而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於96年4月3日當庭釋放,再因另案於96年5月14日而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表1紙可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卷第89頁),是上揭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96年5月6日當時,被告未被羈押在看守所內,於當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96年5月7日起算10日。
然被告卻遲至96年5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