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3、4、5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連續偽造公印文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4、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以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為牽連關係,從一重以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以上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
218條第1項為牽連關係,從一重以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3所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5所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