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共計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詎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票款95萬,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編號│票號│發票日期│票載金額│備註│││││(新台幣)││├──┼─────┼────┼─────┼───┤│一│ZB0000000│95/8/14│300,000元││├──┼─────┼────┼─────┼───┤│二│ZB0000000│95/8/14│300,000元││├──┼─────┼────┼─────┼───┤│三│ZB0000000│95/8/14│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