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712號聲請人寶正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玖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09,254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809,2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按違約金部分因非票款,聲請人不得就該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云云,故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