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6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88,282元,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1月29日繳付應繳金額3,0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88,282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545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然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46元,及其中88,282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46元,及其中88,282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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