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
3、4、5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
3、4號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