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2至7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
2、3所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至7所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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