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01號抗告人乙○○抗告人甲○○○抗告人戊○○抗告人丁○○○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4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分別執有抗告人乙○○、甲○○○和抗告人戊○○、丁○○○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民國93年5月6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乙○○、甲○○○和抗告人戊○○、丁○○○分別尚欠新台幣(下同)
60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乙○○、戊○○係於93年4月7日以其等名義各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戊○○名義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向全盛當鋪借款(抗告人乙○○另提供珍珠項鍊及藝術雕像一尊做為擔保品),月息9%,借款時先扣除一個月利息,爾後每月支付54,000元至94年6月3日還本金30萬元,另30萬元部分每月支付27,000元利息,至95年時因景氣低迷,抗告人遂向全盛當鋪提出紓困請求,當時全盛當鋪派人至乙○○住處帶走花梨木桌子1張、藝術花瓶1只做為清償,至於抗告人甲○○○及丁○○○並未出面借款,更無簽發本票乙事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所提之本票形式上觀之,其上確有甲○○○及丁○○○之署名,至該署名是否確係抗告人所親簽,及抗告人是否已清償完畢,則均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