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八七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939,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0號案件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依據前述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執行擔保金3,024,000元而獲清償在案,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餘款915,7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0號和解筆錄、提存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到院後,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述擔保金餘款915,700元(參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