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上訴人 李芝蓁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上訴人 洪昭方 訴訟代理人 李泓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上訴人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即本院刑事簡上案件合議庭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即屬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又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2,000元,經原判決就其中779,173元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乃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2,827元,是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參照前揭規定意旨,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具上訴利益而不合法,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本院雖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原判決書後之教示條款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惟此乃係誤載,當事人仍不因此而得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