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林惠敏 被告得一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文得 人被告 吳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伍角叁分,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一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一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9日邀約被告簡文得、吳金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借款,融度為美金20萬元;其後得一公司於10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60,200元,約定每筆融資期限為120天,並於到期日一次償付借款本息,屆期得一公司未依約清償,迄至104年5月22日計有美金139,
237.5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卷第14頁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得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清償期限屆至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簡文得、吳金足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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