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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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文欽 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被告 門采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欽以被告門采誼(原名 門寶玉 )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3月3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被告涉嫌於102年8月5日誣告部分以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並於103年6月19日以 檢紀玄 字第1030000568號函通知聲請人,就其餘誣告部分(按:聲請人所稱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13日部分)及妨害名譽部分(按:聲請人所稱被告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15日、102年4月20日部分)認再議無理由,另就被告涉嫌於102年7月8日妨害名譽部分則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7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
(二)上開發回續查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偵續字第427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3年8月7日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後於103年12月5日聲請再議,案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於104年6月29日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94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後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04年10月26日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10號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於同年12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6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10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EAT國際館社區之總幹事,聲請人則為該社區住戶。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在EAT國際館社區內公佈欄上,撰寫並張貼主旨:「有關住戶453-8-X發函要求管理委員會保管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公眾事務文件攜出影印」及說明中記載:「該名住戶聲稱奉地檢署之命,要求本會提供保管之各項原始憑證、各區權人之相關社區公眾資料要攜出影印、自備掃描拍照、拷貝等語。」、「且該住戶經常性甚至深夜在社區四處拍照,因無法猜測其意圖及動機,故本會不得不公告各住戶周知,請各住戶稍加留意」、「截至目前為止,本會尚未收到有關任何地檢署之命令文件,該住戶如有不實謊稱,將負有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等內容之公告(下稱本案公告),至104年10月6日仍持續張貼系爭公告,不肯撤下,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及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貼本案公告內容係公然嚴重詆毀、污衊聲請人之人格名譽,並非僅是要提醒住戶注意而已,且該公告仍持續張貼散佈,惡意不撤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注意於此,而誣指聲請人有「擅自調整社區監視錄影設備」之情事,率爾為不起訴處分,故原不起訴處分尚有諸多證據調查未盡、偵查尚未完備、理由矛盾、見解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經查,本案公告為被告草擬,並於102年7月8日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乙節,除為被告供承在卷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6951號卷《下稱他字6951號卷》第67頁),並有本案公告附卷為憑(見他字6951號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即ETA國際館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陳美枝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聲請人常常於深夜在社區公共區域照相,社區住戶也曾向管委會反應這件事,另外也有住戶反應曾看到聲請人於深夜拿著手電筒在管委會櫃臺內,不知道在幹什麼,行為很怪異,故伊認為有必要提醒、告知社區其他住戶,伊才於管委會每2個月召開1次之例行性會議中提議要發這個公告,當下全體委員都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才交由被告擬稿,擬完之後,被告就將本案公告內容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社區管委會各委員核閱,經全體委員均未提出反對意見後,才張貼本案公告,而本案公告所述內容也都是事實,管委會之所以會張貼本案公告也是基於職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二字卷》第33頁),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續二字卷第2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公告電子檔寄送予管委會全體委員之事實,是證人陳美枝前揭證述,應為可採。再參酌本案公告係以主任委員 朱剛鋕 及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布,則被告所辯:發布本案公告目的是要提醒住戶注意,且發布本案公告也是經由社區管委會同意,伊只是依照管委會的交代作事等語,尚非無據。準此,ETA國際館管委會基於社區管理職責,為提醒社區其他住戶注意而發布本案公告,且本案公告係經全體管委會委員開會同意後,由身為社區總幹事之被告擬具本案公告內容,復經以電子郵件將本案公告內容寄送予全體委員確認無異議後,始以管委會名義張貼發布本案公告,故尚難認被告所為在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4.其次,聲請人曾於10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ETA國際館管委會,嗣於102年7月3日復寄送內容記載:「一、奉地檢署命令,再次依寓管條例第35條、細則第10條…申請『影印、拷貝』…之『開會錄影檔、錄音檔、簽名簿、代理委託書等』及『所有公共基金餘額、原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三、奉地檢署命令函調貴會代本人保管之資料,因涉民/刑訴訟茲事體大,恕無法同意貴會及犯罪嫌疑人替本人過濾並選擇性提供應呈堂之證供/證據。為節能減碳及免授其他無端藉口,本人將自備掃瞄拍照、拷貝備份之設備…」等語之存證信函予ETA國際館管委會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2紙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6號第30至34頁),且據證人即ETA社區保全人員 邱景茂 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看過聲請人擅自調整社區之監視錄影器等語綦詳(見偵續二字卷第19頁反面),及證人陳美枝於偵查中亦曾證述:聲請人深夜拍照,有些住戶也來反應,聲請人半夜在拍照,另外也有住戶反應,聲請人有在櫃臺拿著手電筒,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33頁),併參酌ETA國際館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43至77頁),可見聲請人確曾於深夜以手機拍照社區電梯內公告及社區之公佈欄,並曾自行進入管委會櫃臺內,及擅自調整社區監視錄影設備之事實,故本案公告所載之上開文字並非徒以杜撰、揣測或誇大之詞為不實陳述,而係將社區所發生之事實,提醒、告知該社區之住戶,尚難謂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惡意,即與前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不符,自未該當誹謗罪之規定,應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5.綜上,被告固有張貼本案公告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且如前所述,被告所張貼之本案公告內容並非無據,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無理由矛盾、見解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實難憑採。
(三)聲請意旨固另謂:被告多次在管委會公開討論收受、回覆「住戶453-8-3」存證信函,後更以會議紀錄形公告在式公佈欄及區權會議手冊廣發予社區內外455位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知悉、散布,是由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均得以得知被告於本案公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並有理由違法、調查未完備之重大違誤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公告中所記載之內容僅係將社區所發生之事實,提醒、告知社區住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且被告所張貼之本案公告內容亦非無據,均業詳上述,故縱觀諸本案公告內容已足以推知本案公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故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尚不足採。
(四)聲請意旨雖復指:本案關鍵證人陳美枝均未經聲請人對質詰問,且訊問證人陳美枝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已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況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命證人陳美枝具結,而證人陳美枝所為證述內容亦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 朱剛誌 、陳美枝所為之證述均為不實,不得作為證據,另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 林徐鴻 ,然檢察官卻置若罔聞,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電子郵件均未曾提示聲請人,且勘驗時亦未通知聲請人在場,更未讓聲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顯剝奪聲請人告訴權之行使,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云云。然查:
1.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於92年間修正立法理由指出:「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七章對於意見及專家證言著有規定,其中第七百零一條係針對普通證人之意見證言(OpinionTestimonyByLayWitnesses)為規定,認證人非以專家身分作證時,其意見或推論形式之證言,以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並有助於其證言之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之決定者為限,得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許可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考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準此,證人陳美枝、朱剛誌於偵查中作證,渠等就社區管委會事務有相當經驗,本 諸渠 等親身見聞以及過往擔任管委會相關職務之實際經驗為證,則渠等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是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其次,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且認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均業如前述,故本件於偵查中亦未再傳喚證人林徐鴻到庭作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且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既存證據以外之證述,亦如前述,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3.再者,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尚難謂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而,聲請人指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未賦予聲請人有對證人證詞或勘驗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應屬誤會,特此敘明。
(五)綜此,本件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有諸多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妨害名譽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卷內並無既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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