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NewYork00000-0000,U.S.A聲請人 謝諒 獲
Mourtada20100Casablanca,Morocco 肯尼斯
Boulevard.,StPaul,MN55155,USA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Dubai,UnitedArabEmirates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C1106ACXBuenosAires,Argentina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InternationalFinancialCentreDubai,UnitedArabEmirates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祚大 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肯尼斯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並非受裁定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對原裁定為抗告,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