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dangLarasatiKadiwa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EndangLarasatiKadiw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ET南京一店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ienPingMA」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ET南京一店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ienPingMA」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ChienPingMa」均應更正為:「ChienPingMA」;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被盜刷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759號卷第10至11頁)」、「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民國105年4月21日彰西松字第1050055號函附告訴人 馬倩平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乙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2.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3.核被告EndangLarasatiKadi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其於NET南京一店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ChienPingMA」署名各乙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馬倩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已就告訴人盜刷取得之衣物另行變賣以抵償部分損失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需與配偶共同撫養幼兒乙名、所竊取詐得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之高低、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以及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3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ChienPingMA」署名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EndangLarasati印尼籍
女23歲(民國81年12月17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0(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
獄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dangLarasati為馬倩平所僱用之印尼籍外勞,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馬倩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0住處,趁馬倩平休息疏忽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馬倩平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商店消費,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上揭信用卡,而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各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由不知情店員將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簽帳單交由EndangLarasati,EndangLarasati再於簽帳單上偽簽「ChienPingMa」之署名後,盜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馬倩平、彰化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商店。
二、案經馬倩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EndangLarasati│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馬倩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細、簽帳單3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後,前││││往如附表所示商店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持信用卡再佯稱為持卡人而於簽帳單上簽名購物消費,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取財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ChienPingMa」之簽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前於104年3月間竊取馬倩平之金融卡並盜領其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354、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本件係被告竊取馬倩平之信用卡並消費盜刷,則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不同,且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非屬同一案件,自應予以追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表┌──┬───────┬─────┬─────┬───────┐│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偽造之署押│損失物品、金額│├──┼───────┼─────┼─────┼───────┤│1│104年3月15日下│臺北市松山│無。│價值1,996元之│││午3時4分5○○○區○○○路││衣服。││││3段261號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NET南京一││││││店│││├──┼───────┼─────┼─────┼───────┤│2│104年3月16日夜│臺北市松山│「Chien│價值3,293元之│││間7時42分○○○區○○○路│PingMa」│衣服。││││3段261號之│署名1枚。│││││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NET南京一││││││店│││├──┼───────┼─────┼─────┼───────┤│3│104年3月22日上│臺北市松山│「Chien│價值3,993元之│││午11時44分1○○○區○○○路│PingMa」│衣服。││││3段261號之│署名1枚。│││││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NET南京一││││││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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