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陳子弘 (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被告 林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因被告有未依約提出材料試驗、監造檢驗停留點查驗之紀錄文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遭基隆市政府終止於民國101年間所承攬之(101)外木山觀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並受1年之停權處分,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年內未能承攬政府機關各項採購工程之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451,872元及因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終止致無法領取之系爭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共275,156元,並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其最終於104年11月19日當庭陳明就前開所請求因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終止致無法領取之系爭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共275,156元部分,變更為請求因被告未提供上開監造資料,致其遭基隆市政府扣罰之款項372,322元,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94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事項之變更,仍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其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專業監造人員,負責施工期間之所有監造工作。而依兩造所訂定之102外木山景觀工程委任竣工驗收(初驗、複驗)及結算證明暨協助請款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每週按時製作監工日誌,交由原告核定用印後,一併將承作廠商之施工日誌送交基隆市政府核備,且其復應於系爭工程所定鋼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薄膜工程等5大工程項目之檢驗停留點,進行監造查驗工作,並於監造檢驗停留點查驗之紀錄文件(基隆市政府同意原告使用與施工廠商之自主檢查表同一格式之表格,於修改後製作監造人之自主檢查表以代替檢驗停留點抽查表)上簽名後,提交原告審核用印,留存於原告處,待日後基隆市政府需求查驗時提供之。惟被告不僅未按時製作監工日誌,導致原告提送監工日誌予基隆市政府之日期均有遲延,且其亦僅將檢驗停留點監造所得之數據回報原告,卻怠於製作檢驗停留點查驗紀錄、材料試驗紀錄,致原告無法提交上開紀錄文件予基隆市政府。除此之外,被告復有未會同混凝土試驗、鋼構數量逾期提送資料及未依現場實做作數量審認、未按施工期程提送報表、驗收複驗缺失回復--「熱浸鍍鋅構材之附著、密著度試驗、機械試驗等及螺栓、焊材僅出廠品保資料」及「鋼構欄杆鍍鋅檢驗膜厚」等缺失,嗣基隆市政府以原告於履約中未善盡監造責任,包括未依約於試驗查驗時到場會驗,未依約辦理檢驗停留點之監造查驗工作,及未依約提出表列整理所有材料試驗、監造檢驗停留點查驗之紀錄文件等由,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認有可歸責原告之重大違約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原告處以1年之停權處分,暨於104年2月18日召開系爭工程之檢討會議,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上開缺失為由對原告扣罰372,322元。而原告上開遭基隆市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及停權、扣罰之事由,均係因被告未盡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因遭基隆市政府扣罰之前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參以原告近3年之平均淨所得為475,655元,且所承攬之工作屬政府機關之採購工程達95%,原告因受前開停權處分致無法承攬政府機關之各項採購工程所失之利益計451,872元(即475,655元×95%=475,655元),被告亦應就該等所失利益賠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824,194元(即451,872元+372,322元=824,19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94元,及自104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因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工程監工期間未盡職責而拒絕支付被告薪資乙事發生勞資爭議,嗣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10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以70,000元和解該工資爭議,同時兩造同意就系爭契約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予以拋棄,不再主張與訴求,原告自無再就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否不完全給付致其生有損害乙節另行爭訟求償。又原告因系爭工程而遭停權1年之期間,既尚另因他案遭受停權處分,其主張因停權所受之損害,自亦與被告之履約行為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工期間,確有配合承包商依工作進度通知查驗,並現場拍照留存紀錄,將查驗文件交予原告,原告方得整理文件後向基隆市政府請領第1筆服務報酬,而被告均有依規定按時製作監工日誌送交原告,原告事務所內部行政作業延滯核定或延滯送交臺北市政府,致遭臺北市政府扣罰服務費用,非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亦確有製作檢驗停留點查驗紀錄,而已交付以「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為標題之自主檢查表給原告,原告因事務所內部人事更迭,相關檢驗停留點之查驗資料未為整理或遲未送交臺北市政府,亦非可歸責原告。又被告在接獲承包商通知後進行材料取樣,而後由試驗人員進行試驗,試驗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依規定應由原告及承包商保存。被告在執行材料查驗取樣時,均已將相關查驗紀錄交付原告,試驗實驗室亦已完成試驗報告,故原告稱被告就此未為辦理,亦非事實。則被告既確有完成原告指定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毫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為監造人員之事實。
㈡基隆市政府於103年3月31日以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情形為由,而以基府觀工壹字第1030208813號函終止對原告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嗣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異議,經基隆市政府以103年5月6日基府觀工壹字第1030215779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撤銷基隆市政府就前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部分之原異議處理結果,而駁回原告其餘申訴,基隆市政府乃於103年9月26日以基府觀工壹字第1030239509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對原告處以停權1年之事實。
㈢原告經基隆市政府以104年3月13日基府觀工貳字第1040208860號函扣罰監造服務費372,322元之事實。
㈣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而於103年3月12日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調解成立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於系爭工程所指派之監造人員,卻有前述未善盡監造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遭基隆市政府終止,原告並因此為基隆市政府停權及罰款,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而非使受害人更得據此獲致超出損害之利益,故其所得請求所失利益之範圍,自應以損害發生當時已具有客觀上之確定性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遭基隆市政府終止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並處分停權1年,爰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喪失停權期間所得獲取之預期報酬利益451,872元云云。但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該等停權期間本已確定取得政府機關之標案並將依約為執行,卻因受前開停權處分致無法為之,則其所稱因停權所失之預期報酬利益,即不具客觀上之確定性,依上說明,被告自無需就此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因受停權處分所失之利益451,872元,當屬無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未盡監造義務,致遭基隆市政府扣罰
監造服務費372,322元,被告就此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基隆市政府以104年3月13日基府觀工貳字第10402088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然被告已否認其有何未盡監造職務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函文,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如該函文附表所示之缺失而遭基隆市政府扣罰監造服務費之情事,已難憑此遽謂該等缺失必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再觀之原告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過程中自陳:「㈠有關招標機關所述申訴廠商未提送疑義相關佐證資料乙節,經查因申訴廠商內部經管人員於年節前相繼全部離職,造成資料尋找不易,且有部分遺失,整理耗費時日,為此申訴廠商曾像招標機關表達歉意,合先敘明。㈡誠如前述本案工程於102年8月竣工,申訴廠商並於8月9日解職監造人員 林柄宏君 ,招標機關要求澄清102年6月至8月之監造權責,經查該員於上述期間確有執行監造業務,檢附該員於此期間業務處理之部分函文紀錄,並由該員在外監造,文件之處理係以電話口述或手稿傳真至申訴廠商辦公室,由申訴廠商窗口 鄒佳育 小姐(已於年前離職)協助打字並以申訴廠商名義發文。㈢另招標機關要求表列整理提供所有材料試驗、監造檢驗停留點查驗紀錄,申訴廠商之監造人員確實有到工地現場進行試驗查驗會驗工作,及辦理檢驗停留點之監造查驗工作,況本件工程已全部完成興建竣工,就本契約而言,履約進度更高達99%以上,應無所謂違約問題。」等語明確,有系爭審議判斷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依此,可見基隆市政府要求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監造資料,實際上係由被告將其在外監造之資料交至原告辦公室,再經原告辦公室人員協助製作成以原告為名義之監造文件之方式,由原告方面向基隆市政府發文提出。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以製作該等監造資料,甚或有未會同混凝土試驗、鋼構數量逾期提送資料及未依現場實做作數量審認、未按施工期程提送報表、驗收複驗缺失回復--「熱浸鍍鋅構材之附著、密著度試驗、機械試驗等及螺栓、焊材僅出廠品保資料」及「鋼構欄杆鍍鋅檢驗膜厚」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存在,原告理應不致完全未於前開申訴意旨中提及此節,反而表示被告確已盡其監造義務等語,而除此之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監造資料之所以未向基隆市政府提出,係因自始未獲被告向其提出所致,以及被告確有何上述未盡監造職責之情,則依現有卷證,自不能認原告前開遭基隆市政府裁罰之缺失,係因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遭基隆市政府扣罰監造服務費之損失372,322元,亦無理由。
㈢況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蓋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而於103年2月10日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屬實。觀之被告於該勞資爭議中,係主張原告積欠其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共150,000元未償,而原告就該勞資爭議之緣由,則於本院陳稱:伊係因被告有未按時將監造資料回報原告之情,經其口頭告誡仍未改善,乃逕以扣留被告薪資之方式以保自身權益,始致生前開勞資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再參以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228號存證信函中指稱:「……三、另本案監造林柄宏君於監造期間,並未出示任何到場監造之紀錄或文件,甚至連照片也未依委任合約精神定期至本所提報,致使業主、建築師及營造廠三方溝通不良,造成諸多誤會。四、監造期間經上級機關工程查核,本所監造本應就職權範圍準備相關書圖文件,本所監造本應就職權範圍準備相關書圖文件,但本所監造卻複委託他人準備相關資料,應陪同至試驗單位查驗卻未陪同查驗,停檢點應到場檢視並通報業主卻未善盡溝通職責,且書表格式諸多不對,造成本所缺失記點罰款。五、經查本案監造林柄宏於任職期間仍私自執行自行開設土木包工業之相關業務,未善盡監造之責任。故本所於函文業主因林柄宏諸多缺失且執行監造不利,於102年8月9日解除監造人職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可見前開勞資糾紛,實係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善盡監造職責(包含兼差、未實際陪同查驗、檢視、善盡溝通之責、未製作及按時提出符合格式之監造資料等情事)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並據此逕予扣留被告之薪水未發而起。則兩造既就上述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約明:「⒈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70,000元整和解本案工資之爭議,資方同意於103年3月31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⒊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工資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權利(含一切民事請求權)予以拋棄,不再主張與訴求。……」等語,有同前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就其於前述勞資爭議中所主張因被告未盡監造職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所致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自亦已因前開調解之成立而經其拋棄並不得再為行使,原告猶於前開調解成立後,以其因被告未盡監造職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受有遭基隆市政府終止契約、停權及裁罰之損失為由,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停權所損失之預期報酬
利益,並非其依民法第216條有關所失利益之規定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未盡監造職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基隆市政府裁罰所生之損害,亦非可取;況實際上其對被告基於未盡監造職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所致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前開調解之成立而不得再為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4,194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