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 彭崇鈞 被告 蔡雅慧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彭崇鈞與被告蔡雅慧原為男女朋友,相識交往七年,進而論及婚嫁,遂於民國101年開始籌辦婚事,相關結婚一般倫理習俗如婚紗、喜餅、12禮、求婚鑽戒等均採最高規格辦理,於101年3月18日在台北市民權大橋下之活動中心辦理訂婚宴,並於同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蘇杭餐廳舉行婚宴,因原告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日出席貴賓眾多,現場冠蓋雲集,親朋好友遠道而來,慶祝原告順利完成終身大事。詎料被告於婚宴過後遲遲不肯辦理結婚登記,開始出現異常行為,經原告苦口婆心、耐心勸說後,被告始承認婚約訂定後有與前男友通姦,自述發現感情的東西是沒辦法理智,雖然心裡不好受每天早上都會哭,還是決意拒絕履行兩造婚約,於同年12月底搬離兩造約定之婚後住所,與其前男友同居,而有違反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得解除婚約之法定事由。原告業於103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104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為此爰依民法第977條、第979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訂婚前即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延緩婚事之舉行,無奈因訂婚、結婚宴客均已敲定、且已寄發喜帖,只能配合舉行。被告於訂婚宴客結束後,再次向原告表示確無結婚之意願,原告因結婚宴客已排定,遂同意兩造可不為結婚之登記。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婚宴結束後,確認已無可能與原告共結連理,遂於101年12月31日搬離同居住處,並發送內容為「其實我不是對你都沒有愛也不是早就不愛更沒有騎驢找馬的心態,你說為什麼買床買家具那時不說,因為那時本來想說結完婚後就不再跟那朋友聯絡但才發現感情的的東西是沒辦法理智」、「離開你我真的心理也不好受不管你相不相信但我每天早上都會哭想到以前跟你相處過的日子就很難過」之簡訊予原告。因原告同意兩造可不為結婚登記,而生解除婚約之效果,此後兩造應不受婚約之約束,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另原告遲至104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進而論及婚嫁,於101年
3月18日在台北市民權大橋下之活動中心辦理訂婚宴,嗣於同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蘇杭餐廳舉行婚宴,婚宴後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承認婚約訂定後有與前男友通姦,有發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復於101年12月31日搬離兩造同居住所,原告有於103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再於104年5月1日聲請調解等情,業據提出喜帖、簡訊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籌辦婚事均採最高規格辦理,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三百萬元等情,雖據提出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三百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其因婚約解除所受之損害賠償。
1、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是我國結婚採登記婚主義,則辦理結婚登記,自屬履行婚約之行為。本件兩造雖於101年10月28日公開舉行婚宴,惟嗣未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為證,足認兩造當時舉行婚宴僅訂有婚約,惟尚未履行婚約甚明。
2、次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1)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2)故違結婚期約者。(3)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4)有重大不治之病者。(5)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6)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7)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8)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9)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5條至9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3、查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遲遲不肯辦理結婚登記,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始承認婚約訂定後有與前男友通姦等情,業據提出簡訊截圖為證,被告亦坦承確有發送內容為「其實我不是對你都沒有愛也不是早就不愛更沒有騎驢找馬的心態,你說為什麼買床買家具那時不說,因為那時本來想說結完婚後就不再跟那朋友聯絡但才發現感情的的東西是沒辦法理智」、「離開你我真的心裡也不好受不管你相不相信但我每天早上都會哭想到以前跟你相處過的日子就很難過」之簡訊予原告,有該簡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被告嗣於101年12月31日搬離兩造同居住所,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兩造可不為結婚登記,而生解除婚約之效果云云,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於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而解除婚約,原告並無過失,依民法第977條、第979條之1等規定,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壹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因婚約解除所受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舉辦婚宴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網路資料、婚宴收據、婚紗照、訂婚照片、迎娶照片、婚宴照片等件為證,雖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僅能認為確有該等消費,無法證明是否與訂婚有關,照片亦僅能證明曾有訂婚的儀式,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云云。然依民間習俗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舉辦婚禮確實會有如附表所示之婚紗攝影包套及婚禮攝影、訂婚、結婚美容保養、結婚喜宴、購買女方服裝禮物、購買男方服裝禮物、新婚家用電器及家具、婚宴禮物、訂婚結婚金飾、喜帖印製及郵寄、訂婚壓桌、結婚喝茶迎娶工作人員紅包、結婚擇日、中西式喜餅等費用支出,且依原告主張之金額,亦無事證可認原告有惡意虛列項目、以少報多之情事,應堪信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
2、惟附表編號四其中關於訂婚鑽戒部分,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陳稱該鑽戒現由原告持有,雖另陳稱:鑽戒在購買之後經過訂婚結婚使用,已經不能退還,這是專門為被告打造,對原告沒有意義云云,然該鑽戒現既由原告持有,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得出售予銀樓、當舖、其他願意回收之業者、或以網路拍賣方式變價,本院認該筆費用176,890元不能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同一理由,附表編號五購買男方服裝禮物費用231,200元、編號六新婚家用電器及家具費用106,170元,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張因不堪街坊鄰居質疑名譽之不堪,變賣故居而支付附表編號一四搬家及租借倉庫費用52,800元部分,姑不論依近年來房價上漲因素,原告變賣故居所得款項應遠遠超過原取得之市價,已足涵蓋此部分之支出,且依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堪街坊鄰居質疑名譽而搬家,本院認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列為精神慰撫金項目內計算。
3、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交往多年之感情、解除婚約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及依法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兩造雖無結婚登記,但曾同居有夫妻之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17,816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解除婚約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967,924元,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0元,合計為1,467,924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79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7條、第979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發生時點為被告搬離兩造同居住處之時點101年12月31日起算,計至
103年12月31日時效消滅。
3、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
4、查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六個月內即104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宣示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0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存證信函及本院調解卷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因請求、聲請調解而中斷,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因解除婚約所受之損害合計1,46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上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原告舉證│├──┼─────────────┼───────┼───────┤│一│婚紗攝影包套及婚禮攝影│128,380元│信用卡消費明細│├──┼─────────────┼───────┼───────┤│二│訂婚、結婚美容保養│54,067元│信用卡消費明細│├──┼─────────────┼───────┼───────┤│三│結婚喜宴│315,200元│璽圓公司收據│├──┼─────────────┼───────┼───────┤│四│購買女方服裝、禮物│265,527元│信用卡消費明細│├──┼─────────────┼───────┼───────┤│五│購買男方服裝、禮物│231,200元│信用卡消費明細│├──┼─────────────┼───────┼───────┤│六│新婚家用電器及家具│106,170元│信用卡消費明細│├──┼─────────────┼───────┼───────┤│七│婚宴禮物│13,000元│婚宴照片│├──┼─────────────┼───────┼───────┤│八│訂婚、結婚金飾│165,000元│訂婚、婚宴照片│├──┼─────────────┼───────┼───────┤│九│喜帖印製及郵寄│3,000元│喜帖│├──┼─────────────┼───────┼───────┤│一0│訂婚壓桌│28,000元│訂婚照片│├──┼─────────────┼───────┼───────┤│一一│結婚喝茶、迎娶工作人員紅包│48,000元│訂婚照片│├──┼─────────────┼───────┼───────┤│一二│結婚擇日│5,600元│無│├──┼─────────────┼───────┼───────┤│一三│中、西式喜餅│119,040元│訂婚照片│├──┼─────────────┼───────┼───────┤│一四│搬家及租借倉庫│52,800元│無│├──┼─────────────┼───────┼───────┤│一五│精神慰撫金│1,517,816元│上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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