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86號抗告人 尤竣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參見蘋果日報2017年12月24日之某一性侵案件報導,因該案
被害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間有種種互動往來情狀,於案發當時有逃離現場機會卻仍留在現場,因此判決性侵不成立。請法院調閱各該判決,採為有利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證。
㈡依卷附本案告訴人甲女、乙女及丙女(姓名均詳卷)之各次
指訴或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等均於案發後與抗告人有種種互動往來,且案發時彼等自由未受限制,皆未逃離,無被害意識等,咸與蘋果日報所載認不成立性侵案例之情節相似,本案應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依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顯著之事實(
即告訴人等卷內有利抗告人之供述事實),基於合理、正當理由,足以懷疑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其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證」存在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與上開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餘聲請意旨,分係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亦不符首揭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聲請意旨所指之「有利事證」,非蘋果日報之性侵新聞報導,而是請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盡其依職權當為之澄清義務及調查原則,調閱並鑒核該新聞報導所載之刑事判決,以作為有利其聲請再審之事證。原審竟未依職權調閱並審查本案情形是否與報導所指不成立犯罪之情節相符,原裁定顯有違誤。本案情節實與報導所述不成立性侵案例之情節相同或類似,依平等原則,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符公理、正義等語。
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就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負提出之義務,並就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負釋明之義務,始得憑以聲請再審。法院並無依職權調閱審查,是否有足供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義務。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原審未依職權調閱報載案件之無罪判決,以查明是否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而得做為有利其聲請再審之事證,容有違誤云云,對原裁定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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