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蓉輔佐人張麗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保特瓶壹瓶、報紙壹張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富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雖知悉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9,下稱社福中心)於非屬假日之白天時段,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汽油係易燃性物品,倘於建築物內點火引燃,將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然因認社福中心主任工作分派不公,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在社福中心後門外,將其所有裝滿汽油之寶特瓶沾濕報紙,持己有之打火機予以點燃後,致社福中心後門外側及地面受燒變色,後門內側下緣輕微受燒燻黑。旋經社福中心人員 黃亞諾 察覺而前往撲滅火勢,始致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李富蓉所有供放火所用內有汽油之寶保特1瓶、報紙1張及打火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富蓉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打火機點燃事先準備之報紙,致社福中心後門外側及地面受燒變色、後門內側下緣輕微受燒燻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伊僅係將報紙點燃,而未將汽油灑在報紙或建築物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意思云云;而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打火機點燃事先準備之報紙,致社福中心後門外側及地面受燒變色,後門內側下緣輕微受燒燻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社福中心人員 張必宜 及黃亞諾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翔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相符,此有本院105年4月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40至51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排
除電器因素、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合現場勘查結果、關係人所述、監視器畫面研判結果確屬人為縱火;而現場採樣攜回之燒燬物及磁磚碎片,以ASTME1412(活性碳靜態頂空濃縮法)、ASTM1618(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雖未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然社福中心後門之現場地面以水清洗後,呈現可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易燃性液體存在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該局104年7月16日北市消調字第104360543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4至8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確係自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取出物品並放置於地上後不久,監視器畫面隨即出現巨大火光與黑色濃煙等情,此有本院105年4月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再者,倘若被告若無欲以汽油實行放火行為,又何須攜帶汽油前往社福中心。綜上,應可認被告確係以汽油沾濕事先準備之報紙,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方式實行放火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被告實行上開放火行為之時間,係非屬假日之上班時段
,其應可知悉該建築物內係屬現有人之情形,詎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著手於放火行為,又汽油係具有易於流動、揮發特性之易燃性物品,其經觸燃後極易造成火勢之蔓延而無法控制,此乃一般人皆有之認識,被告於點火引燃沾濕汽油之報紙後隨即離去,未曾留於現場盡力為防杜或補救措施以避免該建築物燒燬結果之發生,顯有容任火勢恣意蔓延,且縱確因此造成建築物燒燬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與刑法第173條之要件不符云云,顯非適論。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社福中心於案發當時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放火行為,惟經社福人員發覺而即時撲滅,火勢僅造成後門外側及地面受燒變色、後門內側下緣輕微受燒燻黑之結果,尚未延燒至該棟建築物之主要部分,該棟建築物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則本案顯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建築物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徐元智 醫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認定:被告有短暫幻聽、關係意念、被害意念及明顯認知退化現象,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又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生理上因思覺失調症引致之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於辨識行為方面無法與常人之平均程度相較;心理上前述行為當時之動機及判斷力,亦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影響當時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仍具辨識縱火或失火之危險性,然其依辨視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可能性高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其確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復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時而經輔佐人張麗雲在旁協助其理解訊問內容之意涵,尚能自行描述說明,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行為控制能力,因該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業已造成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惟念及被告係因精神疾病受被害妄想所苦,而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肇致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本件縱火行為幸未造成本件建築物主要結構燒燬或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疾病間接影響致犯本罪,且其上揭犯行僅造成社福中心後門外側及地面受燒變色,後門內側下緣輕微受燒燻黑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如能繼續接受下述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上述,參以被告自案發後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再轉介至圓心康復之家,由工作人員陪同返回門診與定期長效針劑及監督服藥,接受治療期間長達7個月,其後經送亞東醫院鑑定仍有聽覺殘存、關係妄想及殘存之被害妄想較鬆動之情形,顯見精神治療有效果,並認定被告若無繼續進行治療,有傷害他人之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使被告積極接受治療,治療期間建議為1年為宜等情,此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扣案保特瓶1瓶、報紙1張及打火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著手於放火行為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