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國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000000000000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柯進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1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進春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柯進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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