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時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時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時如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028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欲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而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9.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0時37分測得柯時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柯時如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柯時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滿後,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車速快、危險性高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暨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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