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江旻書 律師即 林俊甫 之遺產管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包括以伊為借款人,林俊甫為保證人之債權;及以林俊甫為借款人,伊為保證人之債權。至以林俊甫為借款人,而伊非保證人之債權,則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伊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678萬9,772元,非相對人主張之807萬8,517元;另林俊甫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為860萬1,412元,非相對人主張之1,483萬4,247元。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正確債權額應上開二者之總和即1,539萬1,184元。原裁定僅引用相對人提出之錯誤金額,即裁定准予拍賣,顯不合理,亦不公平,徒使伊日後須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浪費伊之訴訟費用及拖延分配程序等語。
抗告人江旻書律師即林俊甫之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債權,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相對人應提出形式上可證明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證據,然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等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林俊甫間有借款之合意,尚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因此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係存在。且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明文約定「甲方(即林俊甫)向乙方(即相對人)借款,由乙方撥入甲方在乙方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從而,聲請人自應提出形式上有撥款入帳之證明,以確定抵押債權額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是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甲○○抗告意旨,其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屆清
償期,且仍有部分未清償之事實並未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原審為許可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數額為何,及相對人主張之部分債權是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均不影響本件應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法院於非訟事件裁定理由所為之記載,亦無從拘束執行法院分配表之製作。抗告人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僅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㈡至抗告人江旻書律師即林俊甫之遺產管理人抗告部分:
依前舉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㈡所採見解,形式上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即得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僅提出借款契約書,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係存在,尚有未合。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有相對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頁),而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債權,亦分別提出債務人所簽立,符合發票行為要件,形式足以認定票據債權存在之本票,且票據債權復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法院自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綜上,原裁定許可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分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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