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於法尚有未合。雖再抗告人前曾就強制委任律師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該院9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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