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於96年12月19日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故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乙○○受騙而匯款,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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