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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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57,85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並未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協商意願低落」,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銀行回覆表示,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並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載明每月可負擔之還款能力為8,329元,後經最大債權銀行與其他債權銀行協調後,同意以債務人可負擔之能力範圍為協商條件,故提出「138期,0%利率,每月還款8,000元」之還款條件,豈料債務人竟表示要負擔小孩費用,無力負擔上述協商條件,且以心臟不適為由要求面談延期,最大債權銀行體諒其情況,另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即「第1期至第72期,每月償還5,000元,第72期後再重新擬定新契約」,並請債務人提供診斷證明,但債務人竟表示一開始即無意願與銀行協商,欲聲請更生而無意願協商」,此有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之通聯紀錄可憑。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聯絡多次後,債務人藉以低血壓無意願至本行面談,無共同協商之意願,債務人顯無協商之誠意,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7年7月18日寄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等語,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紀錄在卷可稽。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最大債權銀行既已針對債務人之協商申請,提供分138期,月付金額8,000元及5,00
0元二階段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卻向最大表示欲聲請更生而無意願協商,足認聲請人欠缺參與協商之誠意。
四、聲請人自陳其任職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見卷第58頁),而其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支出15,936元(包含伙食費7,2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1,
200元、衛生用品1,000元、交通工具維修保養費291元、機車強制保險費45元、醫療費600元、補貼家用5,000元),其次子 江享翰 之扶養費8,211元,合計共24,147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故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則以聲請人之薪資2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及江享翰之扶養費8,211元後,每月尚餘6,960元可供清償,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再參以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時亦有提供月付金額5,000元二階段還款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未能達成協商原因為協商意願低落而致不成立,顯足見聲請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現年2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9餘年,是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學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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