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壬○○
庚○○子○○丑○○己○○辛○○原告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戊○○及保證人即被繼承人 蘇鋒 之債權讓與給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另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代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乙節,亦經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甲○○同意在案,今因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許可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