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 江旻 書律師即 林俊甫 之遺產管理人
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經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117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及第三人林俊甫分別於民國86年5月27日、86年5月27日、86年12月15日、86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林俊甫及丙○○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900萬元及180萬元、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86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86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86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86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6月4日、86年
6月4日、86年12月16日、86年12月16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與誠泰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4年12月31日許可在案。又自91年1月11日起丙○○向聲請人借款3筆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共計900萬元、林俊甫向聲請人對款15筆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共計1,814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附表二、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291萬2,764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林俊甫已於95年3月7日死亡,相對人 江旻書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定其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4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8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江旻書律師即林俊甫之遺產管理人,雖表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聲請人所提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借款契約之合意,尚不足證明有借款之交付等語。另相對人丙○○則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包括以丙○○為借款人,林俊甫為保證人之債權;及以林俊甫為借款人,丙○○為保證人之債權,至於以林俊甫為借款人,而丙○○非保證人之債權,則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提出聲請人與債務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8紙為憑,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就主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及主張債權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