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0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對於非訟事件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亦非訟事件法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損害再抗告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且再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1月23日償還部分欠款,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金額非如原裁定所載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爭執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所載欠款金額之正確性,乃屬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建忠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