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謝武君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18,950元,而92年至今105年已有13年。期間大
約在92、93年間,被告有透過朋友來說,如果原告有辦法
就還錢,之後就沒有來跟原告要,這中間也沒有對原告強
制執行。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件債務已逾法定追訴期限
。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025號執行命令。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
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63年5月28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薪資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025號案件執行在案
,且上開執行案件目前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尚不能謂終
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7025號案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
條第3項、第144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92年至今105年已有13年,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
絕給付等語,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以之執行名
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損害賠償
民事判決,上開民事判決係於92年12月2日判決確定,此有
上開執行案卷所附之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5年4月6日函文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案卷可稽。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告起訴經確定判決後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於92年12月2日判決確定後,應於5年
內再對原告聲請執行或對原告請求,然原告主張被告92、
93年迄今皆未對原告請求,被告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7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