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詹志宏
被   告  王啟權
       王木田
       邱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24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縮減部分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啟權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5日,邀同告被告王木田、邱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
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動用期限自
100年9月5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
務人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
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3筆,金額總計137,430元。其訂
約及撥款日期等詳如「附表」,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
攤還本息。
二、詎被告王啟權自10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起訴
時尚欠本金131,23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還,嗣於訴訟中還款,目前仍欠128,124元未還款。另被告
王木田、邱秋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利息之計算: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
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
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62%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62%。
四、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五、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
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六、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1紙、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影本3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紙、利率資
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權、王木田、邱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124元,及
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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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簽約日或申請│撥款日│本金金額│起訴時尚欠│
││撥款日(民國)││(新臺幣)│金額│
├──┼──────┼───────┼─────┼─────┤
│1│100年9月5日│100年12月12日│45,610元│39,419元│
├──┼──────┼───────┼─────┼─────┤
│2│101年2月10日│101年5月3日│45,910元│45,910元│
├──┼──────┼───────┼─────┼─────┤
│3│101年8月28日│101年11月26日│45,910元│45,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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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7,430元│131,2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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