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天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天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天津於民國104年9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63公里700公尺處時,不慎自後追撞由 林嫦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嫦娥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由 林寶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 警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天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嫦娥、林寶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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