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石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用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石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2時39分許,在林縣○○鎮○○路○○○○○號後門,見 蔡安軒 所有放置在後門附近之汽車用電池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以徒手竊取上開電池後逃逸,並持之變賣,惟無人收購,遂將該電池棄置在雲林縣北港鎮155線20.3公里附近之大排水溝內無法尋回。嗣經蔡安軒發現上開電池遭竊,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石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安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查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分別於92年、96年
、98年、99年間,有因竊盜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漠視法紀,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所竊得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汽車用電池1個,雖被告供稱:已經丟進萬有紙廠旁(即雲林縣北港鎮155線20.3公里處)之大排水溝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仍不失為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財物,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屬義務沒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縱使犯罪所得滅失仍應宣告其替代價額,故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汽車用電池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