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彥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月9日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時起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3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4年2月8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同前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分別於103年7月9日7時許、7月25日19時10分許、104年2月8日15時55分許採尿送驗,分別驗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西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彥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在不同時地發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85、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自行到庭面對刑責,後經拘提無
著,發佈通緝數月後始緝獲,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30歲左右因看到朋友施用毒品,好奇而陸續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終至成癮,於失業之際就不斷施用。被告有餐廚專業,因為自己有存錢,且家中長輩一度會給其錢財花用,於是利用手頭閒錢不斷施用,可知其有能力正當營生,且曾與同居人育有一子,兒子現已成年,其並非全無親情支援,然而被告施用毒品習慣被家人發現後,家人已停止對其資助,其仍執意購買毒品,可見受毒癮影響不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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