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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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請人 黃天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天富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自102年10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等,本院乃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0年、101年、102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626,545元、623,250元、580,770元。聲請人復陳稱其已於102年12月31日退休,除領取一筆退休金外,另按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0,937元,並提出入帳存摺紀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6月20日至
102年6月20日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1,121元〔計算式:(626,545×6/12+623,250+580,770×6/12)÷24=51,121,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且目前每月有20,937元之收入。至於此段期間執行法院強制扣薪之數額(參考聲請人103年9月16日陳述狀),因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私人債務,是本院認仍應計入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個人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0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依清算程序債權表為16,623,628元),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配偶 黃楊麗桑 因疾患需就醫治療,但觀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大部分乃健保給付範疇,尚無庸特別提高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另其自行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近3千元(參見103年9月16日陳述狀),亦不予計列而提高其必要開銷之數額。
2、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伊須扶養無業之配偶黃楊麗桑,子女均屆適婚年齡,正積極準備存款結婚,兒子尚有信用貸款、女兒尚有房貸及助學貸款待繳,無力再分擔扶養責任等語(參見102年7月22日補正狀)。揆諸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子女及配偶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且父母及配偶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定。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黃楊麗桑於100至102年間並無財產所得紀錄,依其情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夫妻育有子女 黃冠文 (00年00月00日生)、 黃鈴芳 (00年00月00日生),黃冠文於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493,145元、568,367元、692,114元;黃鈴芳於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489,916元、520,432元、586,704元,黃鈴芳名下並有數筆不動產或投資,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之子女正值青壯之年,且有相當之收入或資產,應認彼等具有扶養黃楊麗桑之經濟能力。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清算程序債權表為16,623,628元),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如將黃楊麗桑之全部扶養責任均歸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計列,對於債權人要非公允,復審酌黃楊麗桑依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程度,認聲請人扶養黃楊麗桑之必要開支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6月20日至102年6月20日期間,平均每月扶養必要支出約為3,901元〔計算式:(11,146×6+11,890×12+11,890×6)÷24÷3=3,901〕,目前每月則為3,963元。
(四)綜上以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其收入扣除個人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普通債權人全未受償),且其目前具有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及扶養必要支出亦有餘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事由,不應予以免責。至於債權人就相對人是否免責之其他意見,對於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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