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 林長緯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長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9頁)、執行命令(卷第1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1頁至第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4頁至第25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第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頁至第4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42頁至第57頁)、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0頁至第63頁)、 林錳潭 之離職證明書(卷第6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卷第83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117,424元
、259,685元,平均每月所得9,785元、21,64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得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吊掛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3月至103年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每月薪資分別為22,677元、25,107元、24,383元、30,883元、27,732元、23,732元、25,045元、23,616元、26,034元、21,232元、22,864元、23,958元、22,351元、25,403元、22,101元、27,529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4,665元【計算式:(22,677+25,107+24,383+30,883+27,732+23,732+25,045+23,616+26,034+21,232+22,864+23,958+22,351+25,403+22,101+27,529)÷16=24,665,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5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66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無兄弟姐妹,每月獨自負擔父親林錳潭及
母親 林湯杏娥 之扶養費用各2,500元。經查,林錳潭係00年生,於101年及102年所得為216,000元、220,220元,名下無財產,林湯杏娥係00年生,於101年及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36頁至第4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自陳母親林湯杏娥無工作,因照顧祖母 吳淑惠 ,每月有老人特別照顧津貼5,000元,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父親林錳潭前雖擔任保全,現已離職,其每月有老人津貼7,200元,每月收入已高於7,083元(103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得以自足,故不受扶養,亦不負擔扶養配偶林湯杏娥之義務,附此敘明。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2,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5,000=2,083)。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元(參卷第83頁
至第87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房屋費用應以2,889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4,665元,依103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7,803元【計算式:24,665-(11,890+2,083+2,889)=7,8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066,355元(參卷第9頁至第1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80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37個月(計算式:1,066,355÷7,80
3=13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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