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瑜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瑜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瑜哲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6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瑜哲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如附表編號3所示刑前強制工作3年,既屬保安處分,即無依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瑜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轉讓偽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3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中旬某日│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253號│第10195號│第1019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5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19│102年度上訴字第141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日│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5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19│102年度上訴字第1419││決│││號│號││├────┼──────────┼──────────┼──────────┤││判決確定│102年10月3日│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16日│││日期│(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聲請書附表及前案記││││││錄表均誤載為102年10││││││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勞│得易勞│不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633號│第12544號│第12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