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 黃兆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3年6月5日通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請求協助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至第4頁、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頁至第7頁、卷第14頁至第16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8頁、卷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9頁至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卷第40頁至第41頁)、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2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頁)、收入明細表(卷第13頁)、學生在學證明書(卷第17頁)、學費收據(卷第18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車。又聲請人自陳目前為臨時油漆工,每月收入為23,000元,另據其提出之103年
1月至6月收入明細表為21,000元、19,600元、22,400元、24,100元、23,800元、26,600元,平均每月收入22,917元【計算式:(21,000+19,600+22,400+24,100+23,800+26,600)÷6=22,917,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收入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5頁至第7頁、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 黃俊育 (為00年生,參卷第10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2,100元。經查,黃俊育於101年及102年所得分別為47,035元、6,41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920元、6,412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4頁至第1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黃俊育現已20歲已成年,仍就學中(參卷第17頁高苑科技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依稅法規定在學中之成年子女仍有扶養必要。聲請人雖稱與前配偶 洪雅芬 已無來往,洪雅芬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惟未提出洪雅芬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洪雅芬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黃俊育每月所得約6,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6,000)÷2=542,四捨五入】。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現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每月補貼房
屋費用2,000元(參卷第8頁陳報狀),考量聲請人與子女同住該屋,房屋費用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屋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與前配偶洪雅芬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1,44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2=1,445,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9,123元【計算式:23,000-(11,890+542+1,445)=9,12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1,232,915元(參調解卷第3頁至第4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12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35個月(計算式:1,232,915÷9,
123=135,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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