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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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請人 王馨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馨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957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頁至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卷第22頁至第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3頁、第28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4頁、卷第26頁、第73頁至第74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9頁)、薪資表(卷第33頁、第145頁)、診斷證明書(卷第7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存摺影本(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396,260元
、340,195元,平均每月所得33,022元、28,35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3年5月12日任職於新高醫院,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6月至7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均為42,228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卷第33頁、第145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10月收入20,000元(參卷第140頁存摺影本)為核算其毀諾時(95年10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42,22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郭瑞梅 之扶養費5,500
元。經查,郭瑞梅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
0元,名下雖有15田,財產價值約6,180,206元(參卷第67頁至第7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且郭瑞梅名下財產係為公同共有,郭瑞梅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 王子瑋王北微 ,聲請人稱王子瑋失業過久、王北微等待入伍,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查王子瑋、王北微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參卷第75頁至第8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
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均高於其自陳每月母親扶養費5,5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支付房租10,000元(參卷第
131頁至第138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房屋費用應以2,889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7月11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5年
10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毀諾時月收入為20,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4,428元【計算式:20,000-(10,072+5,500)=4,428】,已不足繳納每期17,95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42,228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1,949元【計算式:42,228-(11,890+5,500+2,889)=21,949】,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202,523元(參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1,94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00個月(計算式:2,202,523÷21,949=10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雖收入尚可,惟需扶養母親,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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