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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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李恆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關被告姓名「李恆華」,應更正為「梁李恆華」。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本案被告姓名為梁李恆華,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