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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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忠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健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健忠與丁○○係夫妻,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健忠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89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2年1月29日至103年1月28日止,令吳健忠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02年2月8日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吳健忠收受且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凌晨2時許,於酒後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懷疑遭丁○○欺騙,竟將鞋朝熟睡中之丁○○丟擲後進行質問,雙方隨即發生口角爭執,吳健忠復將丁○○所持用手機先摔擲在地後繼而投入水池內,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健忠之父親 周水澤 聞聲下樓查看,見狀後趨前教訓吳健忠,吳健忠因而心生不滿,再度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及臉頰,致丁○○因而受有右臉頰及右膝等處瘀青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經周水澤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健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健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告父親周水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背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897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察機關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案情陳述表、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手機毀損照片2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將鞋朝熟睡中被害人丟擲並驚醒被害人後,再將被害人所持用手機摔擲在地並投入水池內致令不堪使用,衡諸案發當時情境及一般常情,此等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引起被害人精神上產生痛苦畏懼感受,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另被告於案發時繼而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頰,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此等行為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所實施持鞋丟擲、毀損手機及徒手毆打等多次違反保護令舉動,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應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以持鞋朝熟睡中之被害人丟擲、毀損被害人手機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方式實施不法侵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心理上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現今業已改善言行,願原諒被告前揭所為等情,有卷附10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於各茶廠從事代工製茶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