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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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號
102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集
蘇寶葉王林柿黃佩芝朱文鑫李靜儀 方桂珠 郭雪桂 陳碧琴 詹招治 何永順 蘇三明 潘日興 李駿鑫 李美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2
6號、第7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昭集、蘇寶葉、王林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袋又叁拾貳副、監視器鏡頭叁個、電視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現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均沒收。
壬○○、乙○○、戊○○、甲○○、庚○○、辛○○、癸○○、丙○○、寅○○、子○○、己○○、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袋又叁拾貳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昭集(綽號「貓仔」)、蘇寶葉(綽號「 貓嫂 」)與王林柿(綽號「柿仔」,下稱劉昭集等3人)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101年
5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21日晚上9時止,由王林柿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博之器具,並以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共同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俗稱「十胡仔」之玩法隨意賭博財物,任由不相熟識之壬○○、乙○○、戊○○、甲○○、庚○○、辛○○、癸○○、丙○○、寅○○、子○○、己○○、丁○○等12人(下稱壬○○等12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同年6月21日某時許,各自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均發18張牌,莊家發19張牌後輪流出牌,湊足「8胡」後始可胡牌,每人均需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400元,胡牌再抽花,如抽中者(俗稱「中花」)可再收100元,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對賭財物,每次胡牌者須繳交100元之抽頭金與劉昭集等3人。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賭檯上扣得賭博器具四色牌2袋又32副、賭資7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1,800元,均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裁處沒入處分確定)、王林柿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監視器鏡頭3個、電視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96,000元、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之潤滑油8罐、今彩539簽單統計表4張、香港六合彩簽單統計表、消費收據、設備花費各1張、簽單2本又2張、黑色皮包1只、帳冊5本、米色皮包l只、帳冊及消費記帳單各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集、蘇寶葉、王林柿、壬○○、乙○○、戊○○、甲○○、庚○○、辛○○、癸○○、丙○○、寅○○、子○○、己○○、丁○○等15人(下稱劉昭集等15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22至23、26至28、31至34、35至
39、41至44、46至49、51至54、56至59、61至64、66至69、71至74、76至79、81至84、162至164、198至200、
220至223、227至230、235至2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2】第33至35、38至40、43至45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審查卷】第64頁反面、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昭集、蘇寶葉、王林柿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渠 等目睹被告壬○○等12人均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賭博財物之情節(見偵卷1第11至12、17至19、23、163、198、1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林柿於警詢中證稱渠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經營賭場之地點,由被告劉昭集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俗稱「十胡仔」之玩法隨意賭博財物,並有就賭資抽取固定金額之抽頭行為等情節(見偵卷1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4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92至100、
105至114、137至142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復有被告王林柿自承為其等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監視器鏡頭3個、電視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96,000元、賭博器具四色牌2袋又32副、賭資7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劉昭集等1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壬○○等12人為警查獲賭博財物之地點雖係在被告王林柿之租屋處,且該處大門確有上鎖,須經被告王林柿放行始得進入等情,業經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1第220至223、227至230、235至238頁);惟觀諸被告壬○○等12人上開所為供述內容,該賭博場所之大門雖有上鎖,原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得任人自由進出,然只要是被告王林柿所認識之人(見偵卷1第221至
223、227至230、235、235頁),或稱認識其他賭客(見偵卷1第220、237、238頁),即使與其他賭客互不相識,亦得順利進入該賭場參與賭博行為,此由當場被查獲之人均陳稱彼此間大多互不相識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即可得證,故該住宅之大門上鎖,僅係為過濾執法者之搜查,不特定多數人仍均可自由出入賭博,而非限於業已特定之親友始得進入之用意甚明,是被告壬○○等12人賭博財物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至被告壬○○等12人之賭博行為,雖均因行政機關認定該賭博地點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科罰鍰9,000元,惟行政機關就此部分之認定,雖與本院認定不同,尚不得拘束司法機關,被告壬○○等12人自均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對該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表示不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昭集等1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例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等12人為警查獲賭博財物之地點雖係在被告王林柿上開租屋處,且該處大門確有上鎖,然不特定多數人仍均可自由出入賭博等情,已如上述,要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壬○○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或計時收費等),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劉昭集等3人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經營賭場之地點,且均有就賭資抽取固定金額之抽頭行為,而被告壬○○等12人之聚賭行為均為被告劉昭集等邀集而來,且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行為,顯見被告劉昭集等3人主觀上確均有提供他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賺取賭客所繳納之抽頭金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均因上開經營賭場之行為而獲取相當利益。核被告劉昭集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劉昭集等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劉昭集等3人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營業性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賭場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賭場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劉昭集等3人均以同一營利之目的,提供被告王林柿之上開租屋處作為經營賭場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劉昭集等3人均為謀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壬○○等12人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均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劉昭集等3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違法經營賭場之期間及規模、生活狀況(被告劉昭集、蘇寶葉二人為夫妻,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父母均歿,無業,平日仰賴成年子女每月給予5,000元之零用金維生;被告王林柿喪偶,無業,仰賴成年子女每月給予2,000至3,000元不等之零用金,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未婚無子,目前在廟裡擔任義工,父母均已歿;被告乙○○未婚無子,父歿母健在,目前從事粗工,按日計薪,每日約1,500元,收入不固定;被告戊○○離婚,目前無業,經濟收入來源仰賴男友支付;被告甲○○已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父歿母健在,從事家管工作;被告庚○○已婚,育有一子,父母均歿,從事家管工作;被告辛○○離婚,育有三子,均已獨立,從商退休,父歿母健在,須與胞妹共同扶養年邁母親;被告癸○○已婚,育有三子,均已獨立,父母均歿,從事家管工作;被告丙○○已婚,育有二子,父母均歿,目前以收租為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寅○○已婚,育有二子,均已獨立,父母均歿,目前以退休金為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子○○離婚,育有二子,均已獨立,母歿父健在,目前無業;被告己○○已婚,育有三子,均已獨立,父母均歿,退休前擔任警察,目前以月退俸為經濟來源;被告丁○○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從事切割磁磚之工作,日薪約800元,父歿母健在,須與兄弟姊妹共同照顧年邁母親)、教育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劉昭集等15人之經濟能力等情狀,就被告劉昭集等3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壬○○等12人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3項前段等屬之。所謂義務沒收,則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雖係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四色牌2袋又32副,均係被告壬○○等1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以對賭之器具,均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被告壬○○等12人所涉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四色牌2袋又32副、現金96,000元、監視器鏡頭3個、電視螢幕及監視器主機各1臺,均係被告王林柿等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王林柿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劉昭集等
3人所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72,000元,均核屬賭檯處之財物,原應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各該賭資均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裁處沒入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9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6月22日新北警汐社字第308至321號行政罰鍰收據影本、本院10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102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卷宗第39至40頁),是各該應沒收之物,既均已先由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確定,法院就刑事罰部分,自均不得再為沒收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劉昭集等15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