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松彬於民國102年4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號「金色三麥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泰街交岔路口時,與正欲徒步穿越進化路之 阮嘉惠 發生擦撞,致阮嘉惠受有左手腕撕裂傷、背部及左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阮嘉惠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3分對楊松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經換算後,其於20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45毫克,詳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警卷第18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2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再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此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另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三、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9日20時43分許,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此有前揭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至起訴意旨雖以102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為本案被告駕車與證人阮嘉惠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事故之時間,然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4月19日20時16分(見警卷第29頁),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李昇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由伊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為伊所測繪,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4月19日20時16分,該時間係報案人之報案時間,會紀錄於勤指中心(即勤務指揮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報案時間為「102年4月19日20時16分47秒」等情亦相符合,足證被告駕車與證人阮嘉惠發生碰撞之時間,應為102年4月19日20時16分無訛。是起訴意旨以102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為本案事故發生時間,自屬有誤,應予更正。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4月19日晚間20點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從市○路○○○路口的金色三麥餐廳喝完後,開車前往進化路找朋友;當時天候為晚上,路況正常,車流量稍大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駕車沿文心路接中港路,再轉忠明路,距離共約6公里多;伊於市區駕車並無超速及違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以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於星期五20時起(與本件案發時間102年4月19日相當),自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出發,沿文心路轉中港路,再轉忠明路後,以最近路線○○○區○○路與國泰街口,並計算前後所需時間(分、秒),說明勘察行進時之路況(即擁擠或順暢)。經該局函覆:經駕自小客車實地測試,102年10月18日(週五)20時1分0秒從文心路與市政路口出發,沿文心路右轉中港路,再左轉忠明路後,以最近路線抵達進化路與國泰街口時已20時20分20秒,全長共
6.1公里,所需時間19分20秒,沿途路況順暢等語,有該局
102年10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參酌本院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以市○路○○○路口為起點,至進化路與國泰街口,以上開相同路線計算路程為6.2公里,預估一般行車時間大約20分鐘等情,益徵前揭警員實地勘察結果,確與一般正常路況及所需時間無異。從而,本院參酌被告自陳其於102年4月19日20時許(惟不記得詳細時間),在臺中市市○路○○○路口之金色三麥餐廳飲酒後駕車上路,嗣於臺中市○○路與國泰街口發生事故時間為同日20時16分許,經警員實地勘察結果,兩地間駕車所需時間為19分20秒等客觀事證,認被告至遲於102年4月19日晚間20時許,開始駕車上路,應無疑義。而被告於102年4月19日20時許駕車上路,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20時43分許,相距時間為4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車輛之始即102年4月19日20時許,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545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0.71小時(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棄)=0.5545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棄)】,已超逾前揭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堪認被告已有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感覺減低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阮嘉惠到庭接受詰問,惟本院業已傳喚、拘提證人阮嘉惠,均無所獲,則依現存證據資料,既無從確認該名證人之行蹤或所在,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院忖諸證人阮嘉惠於警詢已就本案事故發生情節證述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阮嘉惠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其駕駛車輛之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換算後為每公升0.5545毫克,暨其具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中產(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唐中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