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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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翔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2月1日期滿,該案扣得之海洛因3包,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7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8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9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粉末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餘合計淨重4.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38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