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簡 許美華 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被告 丁彥榮
黃晟誠 郭智李宛琳 蔡家毅 唐孫遠 黃毅維 關震遠 張子云 吳得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615號、第4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簡許美華 告訴被告丁彥榮、黃晟誠、 郭智盛 、李宛琳、蔡家毅、唐孫遠、黃毅維、關震遠、張子云、 吳德慶 十人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615號、第461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
10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具領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615號卷第17頁、第18頁)。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2年7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102年6月29日為週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7月1日代之,是以本案應以102年7月1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丁彥榮、黃晟誠、郭智盛、李宛琳、蔡家毅、唐孫遠
、黃毅維、關震遠、張子云及吳得慶為朋友關係。101年9月2日凌晨4時許,被告黃晟誠、郭智盛、蔡家毅及吳得慶分別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被害人 喬宗勇簡嘉宏 (即聲請人簡許美華之子)、證人 簡新 原、 陳大祥周郁翔傅振哲陳冠宇 所分別騎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十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等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凌晨4時11分許,在新北市○○○路之石門咖啡公園前(以下簡稱咖啡公園),分別揮舞球棒、投擲安全帽,並加以謾罵,以此強暴之方式企圖攔阻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喬宗勇、簡嘉宏、證人 簡新原 、陳大祥、周郁翔、傅振哲及陳冠宇,而妨害渠等往來通行之權利,並致被害人喬宗勇、簡嘉宏心生畏懼,足以貶損渠等二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被告丁彥榮、黃晟誠、郭智盛、李宛琳、蔡家毅、唐孫遠、黃毅維、關震遠、張子云九人明知在一般道路上以高速追逐其他車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與被告吳得慶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陸路安全、殺人、傷害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機車通過後,由被告黃晟誠、郭智盛、蔡家毅、吳得慶分別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即臺二線,以下均稱臺二線),自後高速追趕附表一所示機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被告吳得慶駕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叉口時(以下簡稱系爭路口),以高速撞擊被害人喬宗勇騎乘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致被害人喬宗勇、簡嘉宏均飛出摔落地面,嗣經送醫急救,均因顱骨破裂骨折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之際,亦同時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翁榮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9476-J5號車輛),致使該車輛後車廂損壞不堪使用(被告吳得慶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1號提起公訴,其另涉之毀損罪嫌,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新原則因遭被告十人駕車追趕,騎車失控撞及路中之安全島而受有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彥榮、黃晟誠、郭智盛、李宛琳、蔡家毅、唐孫遠、黃毅維、關震遠、張子云九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而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被告丁彥榮、黃晟誠、郭智盛、李宛琳、蔡家毅、唐孫遠、黃毅維、關震遠、張子云及吳得慶十人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謝宇建 ,以證明其並未聽聞被告吳得慶
有任何煞車聲音,及被告丁彥榮手執棍棒下車、搬移凶器,預計對被害人行兇之舉,顯見被告吳得慶、丁彥榮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然原檢察官未經調查,又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即做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又經再議駁回,顯有漏未調查之情形。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十人之片面說明即為不起訴處分,其自由心證要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背,顯已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十人共同涉犯前開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訊據被告十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郭智盛辯稱:我在咖啡公園下車時看到被告黃晟誠往附
表一所示騎乘機車之人丟白色安全帽,但沒丟到人,被告丁彥榮也有拿球棒下車,雖有聽到叫囂謾罵聲,但不知係何人所為,後來附表一所示機車騎走後,我就開車要順便回家,後來在系爭路口前一個路口,因為該路口有紅燈及測速照相,我就停下等紅燈,接著我看到被告吳得慶駕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很快的闖紅燈過去,然後在系爭路口撞到被害人喬宗勇所騎機車,我沒有要追附表一所示機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1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41頁)。
㈡被告蔡家毅辯稱:被告黃晟誠打電話給我,要我先路邊停車
,我就先在咖啡公園前之路邊停車,等到附表一所示機車經過時,我有揮手示意該等機車停車,但附表一所示機車並未停下來,我有用腳踹中一輛機車及叫囂,但對方沒受影響還是騎走了,附表一所示機車過去後,我就坐上被告郭智盛的車,但是前面的車我們沒有跟到等語(偵卷一第49頁、第22
2頁)㈢被告黃晟誠辯稱:因為如附表一所示騎乘機車之人在我所駕
汽車旁邊騎車蛇行挑釁,我就在咖啡公園前下車,持安全帽丟該群騎乘機車之人,惟該群騎乘機車之人並未停車,後來我就去撿安全帽,撿完回來就看到其他人開車走了,我就跟著開車離開,我沒有說要去追機車等語(偵卷一第234頁、第279頁);㈣被告吳得慶辯稱:我在咖啡公園前路邊停車查看,看到附表
一所示機車經過後,我就開車追過去,到了系爭路口時我因失控致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擦撞到被害人喬宗勇所騎乘之機車,我不知道我是怎樣撞上該機車等語(偵卷一第236頁)。
㈤被告丁彥榮辯稱:因為被告黃晟誠所駕駛之車輛遭附表一所
示騎乘機車之人阻擋,我就在咖啡公園前持球棒下車,後來因為附表一所示機車很快就從我前面過去了,我就坐上被告吳得慶的車往前追,要找他們理論,後來被告吳得慶的車速越來越快,我還來不及阻止被告吳得慶車禍就發生了,我只是被載的,我沒有故意要追趕被害人二人等語(偵卷一第26頁、第30頁)。
㈥被告李宛琳辯稱:我沿途都在睡覺,只知道被告郭智盛有緊
急煞車,後來被告丁彥榮拿球棒從被告吳得慶車上跑過來坐在被告郭智盛駕駛的車上等語(偵卷一第6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㈦被告唐孫遠辯稱:我在咖啡公園前下車後只有在路旁看發生
何事,並沒有對附表一所示騎乘機車之人攻擊及辱罵,且在咖啡公園時很吵,我不知道有沒有人說要去追機車,後來我就上車回家等語(偵卷一第54頁)。
㈧被告黃毅維辯稱:我與被告張子云坐被告黃晟誠所駕駛的車
輛後座,我原本在睡覺,後來在咖啡公園下車,接著上車開一小段路就看到發生車禍,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偵卷一第57頁)。
㈨被告關震遠辯稱:因為附表一所示騎乘機車之人騎車蛇行挑
釁,被告黃晟誠有打電話給被告蔡家毅協助攔截上開機車,在咖啡公園前,我有看到被告黃晟誠丟安全帽,被告蔡家毅有用腳擋經過之機車,但都沒有影響附表一所示機車,對方不理我們,我們後來就上車回家,沒有人說要去追車等語(偵卷一第61頁、第231頁)。
㈩被告張子云辯稱:我因為暈車,人不舒服,所以都在車上睡覺,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偵卷一第64頁)。
六、經查:㈠被告十人所涉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復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被告十人所涉強制罪部分:
⑴101年9月2日凌晨4時許,被告黃晟誠駕駛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搭載被告關震遠、黃毅維、張子云三人,被告郭智盛駕駛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搭載 李宛蘋 及被告李宛琳二人,被告蔡家毅駕駛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搭載被告唐孫遠,被告吳得慶則駕駛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搭載被告丁彥榮,沿臺二線由新北市金山區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行駛;而證人簡新原、陳大祥、周郁翔、傅振哲、陳冠宇分別騎乘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機車,被害人喬宗勇則騎乘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搭載被害人簡嘉宏,亦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嗣被告黃晟誠因認附表一所示機車有蛇行挑釁且擋住渠等去路之舉,故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蔡家毅,被告蔡家毅又隨即通知被告吳得慶、郭智盛,四人隨後於同日凌晨
4時11分許在咖啡公園前停車欲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理論,其中被告郭智盛、黃晟誠、丁彥榮、蔡家毅、黃毅維、唐孫遠等人均下車察看乙節,業據被告吳得慶、丁彥榮、黃晟誠、郭智盛、蔡家毅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第26頁、第35頁、第41頁、第48頁、第278頁至第279頁),核與證人陳冠宇、傅振哲、陳大祥、周郁翔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復有被告黃晟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份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52頁至第259頁),雖足認被告十人係因行車糾紛,經互相聯繫後在咖啡公園前暫停,然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十人有妨害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往來通行之犯意聯絡或犯行。
⑵又被告吳得慶、黃晟誠、蔡家毅及郭智盛於前開時、地,將
車輛停放在咖啡公園前,俟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被告黃晟誠即持白色安全帽丟擲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丁彥榮則持球棒下車,被告蔡家毅則以腳踹附表一所其中一輛機車等事實,雖據被告黃晟誠、丁彥榮及蔡家毅三人所自承在卷(偵卷一第31頁、第35頁、第49頁、第233頁)。然:
①證人傅振哲證稱:在咖啡公園我看到他們整群人衝上來要攔
我們,我是騎在比較後面,後來我看到他們上車,我們就騎車走了,加速逃離現場,同行友人也一同逃跑等語(偵卷一第275頁);證人陳大祥則證稱:在咖啡公園的路旁停了四輛轎車,大約有10幾個人下車對我們叫囂,其中一人並且丟安全帽,另外也有一個人踹我的機車,但是沒有造成我倒地,我們發現這些情形以後,就準備加速往淡水方向離去等語(偵卷一第94頁、第274頁);證人簡新原則證稱:我們從路上經過時,看見被告十人所駕駛的四台車輛就停在路邊,全部都衝上來要打我們,有1個人有拿安全帽,我們就閃掉等語(偵卷一第274頁)。證人周郁翔亦證稱:我騎車經過咖啡公園前時,有人向我及同行友人所騎乘之機車丟安全帽,安全帽有擦到我的手,惟未對行車造成影響等語(偵卷一第275頁)。
②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丁彥榮雖手持球棒下車,惟其於附表
一所示機車行經咖啡公園前時,並無持球棒對渠等加以揮舞之舉,是被告丁彥榮辯稱其並無攻擊之行為等語(偵卷一第31頁),應非全屬子虛,是自難認其有何強制之犯意與犯行;而被告黃晟誠及蔡家毅雖有前開舉動,然渠等二人所為並未對附表一所示機車之通行往來造成影響,業據證人傅振哲、陳大祥、簡新原及周郁翔證述如前,且渠等二人與被告郭智盛、吳得慶係將車輛停靠在路旁,業據證人陳大祥、傅振哲證述在卷(偵卷一第90頁、第93頁),衡諸該時係因被告黃晟誠認附表一所示機車有蛇行挑釁之舉止,始通知被告蔡家毅、吳得慶及郭智盛停車理論等情形觀之,渠等若欲攔阻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自可以車輛直接停放在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必經路線以攔阻附表一所示機車繼續向前行進, 惟渠 等並未有此舉,是渠等二人前開舉措,尚難認係基於攔停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之決意而為,應係為向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挑釁並發洩不滿之情緒而已,自難 認渠 等主觀上有何妨害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往來通行自由之犯意。
③至被告吳得慶、郭智盛、李宛琳、唐孫遠、黃毅維、關震遠
、張子云,雖於被告黃晟誠、丁彥榮及蔡家毅三人為前開行為時一同在旁,惟渠等既無一同作勢妨害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往來通行之行為,即難認渠等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十人所涉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等:
⑴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十人將附表二所示車輛停靠於咖啡
公園前,待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行經咖啡公園時,被告十人中確有人向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叫囂乙節,雖為被告丁彥榮所自承:當時我們有停靠在路旁,附表一所示機車沒有停車。我們四台車都有停住,停住後我就下車,下車之後我就聽到我車後方之三部車以及騎乘附表一所示機車之人在叫囂對罵等語(偵卷一第26頁),被告郭智盛亦自承:當時有人朝附表一所示機車叫囂,但是我不清楚罵什麼,也不知道誰有罵,之後附表一所示機車就加速往淡水方向逃逸等語(偵卷一第41頁);被告蔡家毅則自承:於咖啡公園前攔阻附表一所示機車時,我有叫囂,但已不記得當時所講的話等語(偵卷一第49頁),而堪認定屬實。
⑵惟就被告十人中係何人叫囂、所叫囂之內容為何,證人陳冠
宇證稱:我騎車行經咖啡公園前時,被告十人向我及同行友人叫囂,但不知係何人所為,也不記得叫囂內容為何等語(偵卷一第87頁),證人陳大祥則證稱:在咖啡公園前路旁有10幾個人下車對我們叫囂,內容應該是三字經等語(偵卷一第94頁),堪認被告十人或有對附表一所示機車為叫囂之舉,但叫囂用語為何,證人均未具體陳明,而難以認定被告十人所「叫囂」之具體內容。按刑法之恐嚇罪係以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構成要件,公然侮辱罪則係以言語貶損被害人之名譽為構成要件,準此,縱堪認被告十人之「叫囂」均較粗俗之言詞,然是否已達傷及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且客觀上減損或貶抑渠等人格評價之程度,尚非無疑,即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本件既無法確知叫囂之內容為何,自難謂有何惡害之通知,或致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可言,亦無從就被告十人此部分所為以恐嚇罪相繩。
㈡被告丁彥榮、黃晟誠、郭智盛、李宛琳、蔡家毅、唐孫遠、黃毅維、關震遠、張子云九人所涉妨害公眾往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101年9月2日凌晨4時11分許,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經咖啡公園並沿臺二線往淡水方向繼續往前行駛後,被告郭智盛即駕駛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亦由咖啡公園沿臺二線往同方向行駛,被告吳得慶則駕駛附表二編號2車輛尾隨在被告郭智盛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其後則分別為被告蔡家毅、黃晟誠所駕駛、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車輛,而同日4時13分許被告吳得慶於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自後擦撞被害人喬宗勇所騎乘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並追撞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9476-J5號車輛,被害人喬宗勇及簡嘉宏並因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吳得慶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喬宗勇、簡嘉宏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偵卷二第4頁至第12頁、第147頁)、證人 王榮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R-3350號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被害人喬宗勇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嘉宏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而被告丁彥榮固乘坐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郭智盛、蔡家毅及黃晟誠則於前開時間,分別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輛自咖啡公園出發沿臺二線行駛,被告李宛琳、唐孫遠、關震遠、黃毅維、張子云等人則分別乘坐附表二所示車輛內,惟渠等是否涉犯前開犯行,仍須視渠等與被告吳得慶有無犯意聯絡及相互競速追逐之犯行,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就被告郭智盛、蔡家毅及黃晟誠與被告吳得慶是否有一同追逐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犯意聯絡部分:
①被告吳得慶雖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
之所以開車追附表一所示機車,是因為當天有人喊追,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喊的等語(偵卷一第278頁);而被告郭智盛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現場很吵,我聽不清楚被告黃晟誠在講什麼,但是他有要我們去追附表一的機車等語(偵卷一第216頁),而堪認附表二所示車輛停放於咖啡公園前時,被告中確有人示意要開車尾隨附表一所示機車,然被告郭智盛於駕駛車輛前行後,隨即因停等紅燈,為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車輛所超越,另被告黃晟誠、蔡家毅所駕駛車輛則並未緊隨於被告吳得慶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此部分詳見後述),以被告郭智盛、蔡家毅及黃晟誠三人駕駛車輛之車行狀況觀之,尚難認渠等係基於競速追逐附表一所示證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圖,是被告郭智盛、蔡家毅及黃晟誠辯稱:僅係因為順路要回家,並不是刻意要去追等語,尚非純屬虛構,故被告郭智盛、蔡家毅及黃晟誠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尚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中曾有人表示向前追逐,即認被告郭智盛、蔡家毅及黃晟誠分別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輛繼續前行,必係基於相互競速追逐之犯意聯絡。
②再者,101年9月2日凌晨4時11分許,被告黃晟誠與蔡家
毅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迄本件案發之同日凌晨4時13分止,被告黃晟誠、蔡家毅及吳得慶彼此間均無互相聯繫之紀錄等情,有被告黃晟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得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蔡家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52頁至第260頁),則被告郭智盛、吳得慶、蔡家毅及黃晟誠分別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自咖啡公園處沿臺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迄被告吳得慶駕駛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之過程中,渠等四人間均無以電話互相聯繫等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郭智盛、蔡家毅及黃晟誠與被告吳得慶分別駕駛四台車輛,彼此間又未以行動電話電話相互聯繫,即難認被告郭智盛、蔡家毅及黃晟誠與被告吳得慶主觀上有基於駕車追逐之犯意聯絡。
②至被告丁彥榮雖搭乘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車輛,惟被告吳得
慶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輛超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後,因為我沒有看到紅燈,來不及踩煞車,所以才會撞到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還有另一台車輛等語(偵卷一第278頁),被告吳得慶與被告丁彥榮僅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丁彥榮陳述在卷(偵卷一第23頁),衡情被告吳得慶其應無故意迴護被告丁彥榮之必要,且被告吳得慶所涉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請公訴乙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1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二第22
1頁至第229頁),是被告吳得慶前開所述應採信,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告吳得慶之個人行為所肇致,被告丁彥榮辯稱:我上了被告吳得慶的車後,都沒有跟被告吳得慶說話,我還來不及阻止被告吳得慶,事故就發生了等語(偵卷一第26頁),顯非純屬虛構,被告丁彥榮與被告吳得慶間應無追逐附表一所示機車之犯意聯絡,應甚明確。
⑵就被告郭智盛、蔡家毅及黃晟誠所駕駛車輛,是否有以前後
追逐競駛之方式,與被告吳得慶一同追趕附表一所示機車部分: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依據卷附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其內容如下:
①照片編號97、98,2012/09/02,04:32:09,AR-3350號
車輛沿臺二線內側車道持續往淡水方向行駛時,發現4部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於外側車道上。
②照片編號99-110,2012/09/02,04:32:12至2012/09/02
,04:33:04,AR-3350號車輛沿臺二線內側車道持續往淡水方向行駛。
③照片編號111-114,2012/09/02,04:33:05至2012/09/
02,04:33:06,AR-3350號車輛沿臺二線內側車道持續往淡水方向行駛,右側發現兩部機車快速超越該部自小客車。④照片編號115-116,2012/09/02,04:33:07,一部黑色
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至前方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貨車後車門。
⑤照片編號117-120,2012/09/02,04:33:08至2012/09/
0204:33:10,自小客貨車前方發現一部機車右側倒地且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打轉。
上開事故發生經過,有證人王榮峻所提供,其所駕駛之AR-3350號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二第60頁至第70頁),可知本件被告吳得慶肇事前後,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中均無被告黃晟誠、郭智盛、蔡家毅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輛,緊隨附表一所示機車後方競駛而過之畫面;再佐之,依證人傅振哲證稱:在車禍現場前約30公尺處,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經很靠近我所騎機車,隨後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車輛就碰撞被害人喬宗勇所騎機車等語(偵卷二第119頁),證人周郁翔亦證稱:我發現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上來,我就由外線車道變換到內線車道,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車輛就往前撞到被害人喬宗勇所騎機車等語(偵卷二第123頁),由渠等所述,足認本件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車輛距離附表一所示機車距離甚近,是被告郭智盛辯稱其於被告吳得慶肇事前係在停等紅綠燈,而於停等紅燈時為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車輛超越等語,被告蔡家毅、黃晟誠則辯稱渠等駕駛車輛之車速則低於被告郭智盛所駕駛之車輛,遠落後於被告吳得慶所駕車輛等語,應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黃晟誠、郭智盛、蔡家毅駕駛車輛有何競速行駛之行為。
⑶至案發之前,被告郭智盛、蔡家毅所駕駛車輛之時速分別為
80公里至90公里、60公里至70公里等情,業據渠等自承在卷(偵卷一第42頁、第48頁),然當時已時值深夜,衡情深夜時分該路段行經之車輛應非甚多,是渠等所為縱有逾該路段最高速限,然因該處路段並無公眾往來之具體情狀,衡情應尚不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不足以此為不利於渠等三人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黃晟誠、郭智盛及蔡家毅雖駕駛車輛行駛在後,
惟尚無證據足認渠等三人與被告吳得慶有相互競速並一同追逐附表一所示機車之犯意聯絡,渠等三人亦無駕駛車輛相互競速之行為,另亦查無證據足認搭乘被告吳得慶駕駛車輛之被告丁彥榮與被告吳得慶有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而均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已如上述,至被告李宛琳、關震遠、唐孫遠、黃毅維、張子云,渠等僅乘坐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而已,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與被告吳得慶有犯意聯絡,亦難論以上開罪責。
㈢被告十人所涉殺人罪部分
聲請意旨又以被告丁彥榮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持球棒下車,其顯有殺人之故意,是其所為顯已涉犯殺人罪嫌云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丁彥榮確有持棍棒下車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一第30頁),惟被告丁彥榮並未使用該球棒,是尚難認被告丁彥榮有何殺人之故意及犯行。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黃晟誠、郭智盛、李宛琳、蔡家毅、唐孫遠、黃毅維、關震遠、張子云及吳得慶係與被告丁彥榮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丁彥榮所為既難認該當殺人罪嫌,業如前述,則自難就渠等論以共同殺人罪嫌。
㈣被告十人所涉傷害罪部分:
證人簡新原雖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勢,然其業已自承:當時因為被告吳得慶開車自後追趕,我騎車在前方逃走,後來因為聽到很大聲之撞擊聲,我回頭看,才撞到道路中間之安全島而摔車等語(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顯見縱認證人簡新原縱有遭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趕,惟其既因「回頭」看車禍發生始擦撞安全島而受傷,應係其自身之疏失行為所致,與被告吳得慶之追趕行為應無何因果關係被告吳得慶所為亦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黃晟誠、郭智盛、蔡家毅三人僅係駕駛車輛行駛在後,被告李宛琳、關震遠、唐孫遠、黃毅維、張子云,渠等則僅乘坐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而已,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晟誠、郭智盛、蔡家毅三人有駕車追趕附表一所示機車之行為,或渠等與被告吳得慶有何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亦難就渠等所為以傷害罪相繩。
㈤從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已詳細說明理由,認定被告十人所為,核與強制罪、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殺人罪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況應否傳喚及訊問證人謝宇建,本屬檢察官之職權,原檢察官認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證人謝宇建復經傳喚四次未到,而不為傳喚等情,亦難指為有何違法;再以上揭所示,所謂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調查證人謝宇建並執以為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是參諸前開所述,殊難認定原偵查程序有何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或偵查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等之違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十人有聲請人所指強制罪、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殺人罪、傷害罪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表一┌─┬─────┬────┬───┬──────────┐│編│車牌號碼│駕駛人員│乘客│自咖啡公園處沿臺二線││號││││向前行駛之駕駛順序│├─┼─────┼────┼───┼──────────┤│1│159-CWB│簡新原│無│第1輛機車│├─┼─────┼────┼───┼──────────┤│2│521-CHD│陳大祥│無│第2輛機車│├─┼─────┼────┼───┼──────────┤│3│956-HPT│喬宗勇│簡嘉宏│第3輛機車│├─┼─────┼────┼───┼──────────┤│4│180-H2A│周郁翔│無│第4輛機車│├─┼─────┼────┼───┼──────────┤│5│K3L-315│傅振哲│無│第5輛機車│├─┼─────┼────┼───┼──────────┤│6│087-KJM│陳冠宇│無│第6輛機車│└─┴─────┴────┴───┴──────────┘附表二┌─┬─────┬────┬─────┬─────────┐│編│車牌號碼│駕駛人員│乘客│自咖啡公園處沿臺二││號││││線向前行駛之駕駛順││││││序│├─┼─────┼────┼─────┼─────────┤│1│6495-K8│郭智盛│李宛琳、│原為第1輛汽車,於│││││李宛蘋(並│系爭路口前一個路口│││││未列為被告│停等紅綠燈時為被告│││││)│吳得慶所駕駛之車輛││││││超越。│├─┼─────┼────┼─────┼─────────┤│2│4075-YE│吳得慶│丁彥榮│原為第2輛汽車,於││││││肇事前一路口超越停││││││等紅綠燈之被告郭智││││││盛所駕駛車輛。│├─┼─────┼────┼─────┼─────────┤│3│QE-2472│蔡家毅│唐孫遠│第3輛汽車│├─┼─────┼────┼─────┼─────────┤│4│7851-H6│黃晟誠│關震遠、│第4輛汽車│││││黃毅維、││││││張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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