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5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蔡昆銓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O二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一O二年度司繼字第九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光平 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惟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光平間尚有債權未獲清償,抗告人雖經鈞院選定為遺產管理人,然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均不願承受繼承權,負擔繼承之責,顯見被繼承人張光平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民一字第O五七八六號函、司法院祕書長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月祕台廳少家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第九O號裁定意旨,該類案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任之。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將成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而被繼承人張光平之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於擔任該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規避債務,自當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況各該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張光平之至親,較瞭解被繼承人張光平之債權、債務情形,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然原審未予詳查,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管理程序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況被繼承人之遺產在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難斷定,亦難遽認國庫無期待利益,倘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本件被繼承人張光平遺有土地,遺產管理人尚得請求報酬,並得視支出費用性質,與其相關管理費用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當不致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
(二)本件被繼承人張光平於死亡後,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獲債權之滿足,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然前揭司法院之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本件抗告人徒以被繼承人張光平之遺產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而主張其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非可採。又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其作業流程者,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者,該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再者,本件利害關係人除兩造外,固尚有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張光平之母張 陳月枝 、其手足 張國鎮 、 張國楓 及 張國益 等人,然渠等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擔任,尚難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可認渠等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適任擔任被繼承人張光平之遺產管理人。另原審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函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是本件實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
(三)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縱須墊付遺產管理費用,然解釋上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因之,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將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之各項稅費及管理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有誤會,況依被繼承人張光平所遺二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尚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五百元之價值,且無積欠稅務情形,而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一十六萬零八十二元,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欠稅查復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認其債務並無大於遺產情形。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楊曉惠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華鵲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94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童兆勤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俊賢 住臺北市○○區○○路○○號14樓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號3、4樓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光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光平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光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光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99年6月3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及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6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且認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擔任較為適宜,惟本院於102年5月22日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 張陳月枝 、張國鎮、張國楓及張國益到庭表示意見,然渠等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是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