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前身國
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2月29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395,268元
(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50,216元及利息部分為12,
567元,共計162,783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14,
537元及利息部分為17,948元,共計232,485元)未為給付,
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